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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