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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申訴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