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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 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三 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 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五 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 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