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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
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19 日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 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 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 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 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