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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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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EN
第 15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製造、售賣或持有防暴網者,應將其數量、規格及保管處所等相關事項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
前項防暴網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
EN
第 12 條
警政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廠商、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實施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製造、售賣、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受檢單位及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害或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