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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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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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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第 20 條
工作獎助金之保管核發,應與第四條規定之互助基金及互助金分別管理。
前項工作獎助金如有餘裕,而互助金不足支應時,得經互助共濟委員會專案通過,簽請警政署署長核准,作為互助補助費之支應。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
第 4 條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應一次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十作為互助基金;並每月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五作為互助金,另得由社會公益團體捐贈贊助,以支應員工互助共濟事項之開支,有餘時併入互助基金存儲。
前項互助俸額另定之。
第一項互助基金應妥為儲存,不得移作別用,以備互助金不敷時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