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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
教官資格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其經審查合格者,應撤銷其該等級起之教官資格及註銷教官資格證書,並自駁回或撤銷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官資格審查之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表件或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專門著作為合著者未確實填載為合著或未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年至五年。
二、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歷證明文件、服務機關或學校服務證明書或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或以違法、不當手段影響審查:七年至十年。
前二條規定之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者。
二、以國內外出版公開發行且非自學位論文改編之專書為限。
三、送審著作本部未曾審查為不合格;曾經本部審查合格,且核發證書有案者,不得作為升等送審著作。
四、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如用外國語文撰寫必須加附中文提要。
五、應與各校報由本部審定並會銜教育部發布之警察專業學科、術科訓練課程性質相符。
六、為數人合著者,應以教官資格審查專門著作合著人證明文件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其他合著人簽章同意放棄以該著作參加送審之權利。
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術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送審專門著作與曾送審之著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之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資料;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