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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造地施工計畫範圍內海岸環境改變,申請人須重新進行調查或應變處理。
二、因政府訂定、修正相關法規或計畫,致須配合調整使用計畫內容,且使用計畫調整後不涉及土地使用強度及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