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
一、遷移土地改良物。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四、遷移人口。
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