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前條第二款所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前,符合原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殯葬用地及得為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後,符合本法規定之建築用地、產業用地、農業設施用地、礦石用地、遊憩用地、交通用地、殯葬用地、宗教用地、能源用地、環保用地、機關用地、文教用地、衛生及福利用地、特定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可建築用地。
前條第二款所稱非可建築用地,指前項第二款所定使用地外之其他使用地類別。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