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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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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 14 條
前條變更補償費,經申請人領取或依法提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於前條第一項通知所載領取日起九十日內領取變更補償費;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