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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申請及年度施工計畫相關書圖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方式執業之技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專業技師執行前條書圖之查核後,依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礦業申請相關書圖,指依礦業法令規定申請礦業相關案件應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
本規則所稱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指依礦業法令規定申報開工並發給、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施工計畫書圖或申報具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之明細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