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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長董事監事遴聘辦法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其已聘任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內政部應依職權或本中心之陳報,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內政部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仍認應予以解聘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