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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
二、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得與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準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規定。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
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2.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一。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
1.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
2.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3.申請本次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部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資格及無自有住宅範圍。
二、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
三、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四、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
五、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六、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原住民族之戶數。
七、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於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張貼公告,並於本部網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