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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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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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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前提報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費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包含優先補助範圍、辦理期程、執行人力、宣傳策略及執行方式。
三、經費預估:包含補助項目及行政作業費。
四、預期成效。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自治法規者,不予補助。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