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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三、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 ;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