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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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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42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