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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EN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初審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擬訂公開徵求內容。
前項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名。
二、公共建設目的。
三、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四、允許使用土地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五、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六、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九、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十、提出規劃構想書及初審通過者,其優惠條件。
十一、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十二、申請須知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須知之付款方式。
十三、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
十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第十款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得由初審通過者提出,由主辦機關送甄審會審定。
第一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