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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令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對於受限制之原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權利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應一次或分期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前項補償費及遷移費,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
三、由計畫擬訂機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與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協議之。
四、由計畫擬訂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請計畫擬訂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項第四款補償審議小組,由計畫擬訂機關與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之,並由計畫擬訂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計畫擬訂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補償金額查估。
第一項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計畫擬訂機關負擔,並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