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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主管機關核發第九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許可前,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修正同意之濕地影響說明書內容,提送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草案送主管機關。
前項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得與異地補償同時進行。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
主管機關辦理第七條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審查,如申請案所提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能於重要濕地復育時間換算基準(附件一)期間內恢復濕地生態功能達開發前基準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並繳交濕地影響費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並予公告。如涉及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作業併同辦理。
前項所定濕地影響費,以重要濕地受影響面積乘以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計算。
重要濕地受影響面積及每單位重要濕地損失之生態經濟價值,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異地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認該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應於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之濕地影響費後,始得核發許可。
前項許可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許可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事項。
第一項復育基地自申請案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損失基地等級之重要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