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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或利用之行為應依第四條規定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時,應函復各級政府函轉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行為非屬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逕予函復各級政府。
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於重要濕地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非屬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濕地系統功能分區限制或禁止行為或允許明智利用項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
一、有干擾(騷擾)重要濕地內重要物種及破壞其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重要棲息地之虞。
二、有污染、減少或改變重要濕地內之水質、水量或水資源系統之虞。
三、挖掘、取土、填埋、堆置、變更重要濕地地形地貌或減少其水域面積,有影響天然滯洪功能之虞。
四、有危害該重要濕地之明智利用之虞。
五、有破壞或威脅該重要濕地受評定之其他重要價值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有必要之開發或利用行為。
於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前,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屬前項第六款情形,或屬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或生態功能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