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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
受託人經營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本法第九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需配合辦理變更編定或分區者,得依限制之比率,申請增減權利金或委辦費,其屬變更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者,委託機關得依濕地保育推動之需要,於受託人承諾自行負擔變更編定、分區、興闢公共設施或依規定應繳交影響費、捐贈、受益費、回饋金等義務後,同意辦理之。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