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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評估機構變更地址、名稱、代表人、評估人員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
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六、邀聘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之評估人員二十人以上組成評估小組,且各評估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七、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估作業之公正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不受前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限制:
一、新建及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影本。
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依前二項指定為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依本辦法指定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