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租金補貼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前項第二款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書件,並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經由內政部建置住宅補貼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租金補貼者,免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