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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出租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得免檢附。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日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承租人間不具直系親屬關係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