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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建築物。
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
申請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日前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取得住宅並移轉予申請人者,該住宅登記原因不受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承租人間不具直系親屬關係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