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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營運核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社會住宅,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