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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承裝技工工作證,致專任承裝技工人數不足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數者,下水道承裝商應於不足之日起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前項專任承裝技工人數不足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承裝技工之工作,得委由未受聘於其他下水道承裝商之承裝技工擔任。
下水道承裝商依第一項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應於聘僱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與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技能檢定合格證書、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項合格證書(明)等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承裝技工工作證。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訓練合格,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技術訓練,並經測驗合格,領有訓練合格證書。
下水道承裝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專任承裝技工二人以上。
前項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具有承裝技工資格者,得自任專任承裝技工。
專任承裝技工應專任一下水道承裝商,並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任承裝技工取得第三條訓練合格證書逾五年者,應再參加訓練機關(構)辦理之回訓,取得最近五年內之回訓合格證明。
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未取得前項回訓合格證明者,不得擔任下水道承裝商僱用之專任承裝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