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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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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0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正本。
三、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者,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者,應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
第 1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 二、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第 19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專業技 術人員,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