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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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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 廊 配 置│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其 他 走 廊│
│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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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二‧四○公尺以上│一‧八○公尺以上│
│ D-3、D-4、│ │ │
│ D-5組供教室使│ │ │
│ 用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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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 F–1組 │ │ │
├──────────┼────────┼────────┤
│三 其他建築物: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 │ │
│ 室樓地板面積在│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地下層時為│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公尺以上 │
│ 室樓地板面積未│ │
│ 滿二百平方公尺│ │
│ (地下層時為未│ │
│ 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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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