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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二、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V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訂定工址之地震危害度。
(二)建築物之用途係數值(Ⅰ)如下;建築物種類依規範規定。
1.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維持機能以救濟大眾之重要建築物。
I=1.5 。
2.第二類建築物:儲存多量具有毒性、爆炸性等危險物品之建築物。
I=1.5 。
3.第三類建築物: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人群聚集之場所達一定比例之建築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I=1.25。
4.第四類建築物:其他一般建築物。
I=1.0 。
(三)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地盤種類之判定方法依規範規定。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算。但設計周期上限值依規範規定之。
(四)應依強度設計法載重組合之載重係數,或工作應力法使用之容許應力調整設計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結構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地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震分析及設計。各種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依規範規定。
(六)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重。至於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七)為避免建築物因設計地震力太小,在中小度地震過早降伏,造成使用上及修復上之困擾,其地震力之大小依規範規定。
三、最小總橫力應豎向分配於構造之各層及屋頂。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地震力之豎向分配依規範規定。
四、建築物地下各層之設計水平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五、耐震分析時,建築結構之模擬應反映實際情形,並力求幾何形狀之模擬、質量分布、構材斷面性質與土壤及基礎結構互制等之模擬準確。
六、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置偏移。質量偏移量及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規定。
七、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八、為使建築物各層具有均勻之極限剪力強度,無顯著弱層存在,應檢核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檢核建築物之範圍及檢核後之容許基準依規範規定。
九、為使建築物具有抵抗垂直向地震之能力,垂直地震力應做適當的考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板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樓地板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
車庫及停車場等類似場所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五百公斤。
走廊、樓梯之活載重應與室載重相同。但人群聚集之公共走廊、樓梯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五百公斤。
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五十公斤。但人群聚集之場所,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三百公斤。
前二項人群聚集之場所適用範圍如下:
一、A 類。
二、B-1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店業、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等類似場所。
三、B-2。
四、B-3。
五、D 類。
六、E 類。
七、F 類。
八、G-1 。
九、G-2 :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十、G-3 :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院、療養院、診所等類似場所。
十一、H-1 :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類似場所。
十二、H-2 :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場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供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所等類似場所。
十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