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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設置夾層之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第一項挑空部分或第三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與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定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