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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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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
第 5 條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