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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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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1.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7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