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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EN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
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之住宅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
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
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
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之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