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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EN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
。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三
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
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
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
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
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
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