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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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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第 62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查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其議約、簽約與不予議約及簽約準用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57 條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第 58 條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第 59 條
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