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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前條招商文件,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告事項。
二、申請須知。
三、投資契約草案;含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
四、附錄;含先期計畫書。但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辦理者,無須含先期計畫書。
前項第一款公告事項,除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申請釋疑方式與期限及申請保證金之收取與返還。
五、規劃附屬事業者,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六、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七、其他。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須知,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議約及簽約期限。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者,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
為確保公共建設公益性及主辦機關利益,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辦理者,應以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無須辦理用地及使用項目變更為原則,主辦機關並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與個案開發規模相當之開發權利金。
二、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計收機制。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者,應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公共建設事業計畫之特性及與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二、開發目標。
三、預定開發地區範圍。
四、主要公共設施項目。
五、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構想。
七、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開發方式。
八、預定抵價地比例。
九、拆遷安置構想。
十、開發進度。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
十二、財務分析及計畫。
十三、配合措施。
十四、責任分工。
十五、預期效益。
十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者,其得計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曬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地政、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後,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計畫因配合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調整者,主辦機關應修正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查。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間機構給予貸款利息或營運績效補貼時,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中,進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自償能力及民間參與效益評估,據以擬定補貼之方式、上限及調整機制,並載明於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