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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
前項約定,除應明定資金總額、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外,並得訂定如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經依法處理,而未能完成處分,致收入不足償付民間機構所支付之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金額時,由民間機構按各筆土地依法估定之標售底價,承受該未能處分之可供建築用地。但以補足應償付之數額為限。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