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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者,應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公共建設事業計畫之特性及與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二、開發目標。
三、預定開發地區範圍。
四、主要公共設施項目。
五、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構想。
七、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開發方式。
八、預定抵價地比例。
九、拆遷安置構想。
十、開發進度。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
十二、財務分析及計畫。
十三、配合措施。
十四、責任分工。
十五、預期效益。
十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者,其得計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曬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地政、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後,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計畫因配合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調整者,主辦機關應修正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查。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開發總成本,指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或協議價購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梁、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經主辦機關報請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公共設施,亦同。
第一項所定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