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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必要時,得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