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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施。
(二)休閒專用區域之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四)漁船修造船廠。
七、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各項農業設施:
(一)具林業生產、運銷、加工、推廣、生態旅遊、文化、教育訓練、展示等之林業產業設施及其發展所必要之遊客住宿、餐飲相關設施。
(二)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