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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EN
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於原核定之計畫所載完成日期前,向原核定之開發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核定。但僅變更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事項,且變更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申請變更核定,並應於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時提出說明。
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有變更,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核定者,開發主管機關應按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就其完成部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開發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核定投資計畫或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 EN
申請人應於開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劃定範圍公告後,依下列規定期限擬具投資計畫,送請開發主管機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屬新投資設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屬增資擴充者,應自增資且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
前項投資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料。
二、計畫目的。
三、營業項目。
四、預定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與建築物及公司設立登記建築物之規格、數量及金額。
五、機器、設備安裝地及建築物所在地。
六、計畫預定完成日期。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經開發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