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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但古蹟因故毀損且有修復、再利用之必要者,應檢具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者,由另一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免會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另一接受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另一接受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移轉至下列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並以移轉一次為限:
一、與接受基地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主要計畫之建築基地。
二、與接受基地同一區域計畫地區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