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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之領取及提存,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應通知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必要之處理,並副知應受補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三、前項但書情形,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屆期未核發下列各目執行命令:
(一)應向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支付。
(二)許債權人收取。
(三)將補償金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依第一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所有權人死亡者,免辦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