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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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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於辦理轉換時,應將其空間位置關係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程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坐標系統轉換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
第 8 條
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
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測定機關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
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 10 條
測定機關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
前項複測無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