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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