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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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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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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1.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 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 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 ,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 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 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 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 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