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