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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租賃事務輔導及獎勵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關(構)及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政府機關、機構。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直轄市、縣(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四、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之相關團體。
五、其他住宅租賃相關之機構或團體。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