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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